(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198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伟驾驶一辆装载石板材的“燕台牌”微型普通货车(车牌粤DK3773),沿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干渠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机场路尾路段时,其货车车头左前保险杆及大灯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黄某鑫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粤DR1064)的后尾部,致被害人黄某鑫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伟和一过路司机送被害人黄某鑫至“汕大附属二医院”抢救,被害人黄某鑫于当天下午5时30分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鑫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装载(超载)上路行驶时没有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鑫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伟赔偿被害人黄某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等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张某伟家属先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其余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存入被害人黄某鑫家属账户。被害人黄某鑫的家属对本案的善后处理表示满意,对被告人张某伟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伟的刑事责任。2013年1月18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将赔偿款人民币110800.23元支付给被害人黄某鑫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元、林某芬、王某文的证言;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警部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驾驶证;协议书、求情书及请求书;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伟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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