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龙,男,198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龙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红树林被害人杨建某的养殖场门前,将被害人杨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语牌轻骑电动两轮车盗走。案后,被告人余某龙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同年9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余某龙骑一辆自行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红树林双涵关附近外砂河堤旁,将被害人谢某镇放置在该河边抽水的一台水泵盗走。案后,被告人余某龙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3.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余某龙与一湖南籍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分别骑自行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七合渡口附近草丛,合力将被害人林某辉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柴油机盗走。案后,被告人余某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同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龙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七合渡口附近一鱼棚,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拆卸一部柴油机的涡轮减速器上的齿轮及配件组合一个,将其盗走,后在离开现场约后被附近养殖场的老板杨建某及其员工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建某、谢某镇、林某辉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熊某养的证言及辨认;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且盗窃的大部分赃物未能缴获,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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