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雄,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杨某雄在被害单位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夜总会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职务。自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雄利用其任收银员的职务,采用冒用他人签名挂账的手段,先后侵占公司经营款人民币101930元,并将上述赃款挥霍。
2012年4月18日,被害单位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夜总会有限公司在核账时,发现被告人杨某雄侵占公司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杨某雄也向公司交代上述犯罪经过,并于同月19日、21日共向公司退赃人民币19000元。同月21日,被害单位汕头市龙湖区龙湖夜总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公司将被告人杨某雄抓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消费账单上“冯某”、“徐某”、“杨某”、“关某”、“瑶某”的签名与被告人杨某雄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裕、王某淘、李某、宋某红、徐某艳、李某凤、郭某兰、殷某霞、冷某花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报案报告、证明、工资表、消费账单;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某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雄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未被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其所在单位投案,明知所在单位报案,在被抓捕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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