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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孝(曾用名杨某云),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孝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杨某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孝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星海华庭门口,利用其前在星海华庭门口捡到的一串助力车钥匙及遥控器,先用遥控器解开被害人钟某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广本田州48CC助力车报警器,再用钥匙将锁在前轮的白色锁打开。当被告人杨某孝坐上该助力车用钥匙打开电门锁时,被车主钟某洲发现并当场抓获,随后报警。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助力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洲的陈述及辨认、购买车辆票据;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钥匙、遥控器、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属于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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