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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杰,男,199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吴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4日15时多,被告人吴某杰携带“T”字型及“一”字型共3把铁撬,窜到汕头市天山路与长平路交界的碧波大厦楼下,当被告人吴某杰撬盗被害人陈某明停放在该楼下1辆红色世纪风牌SJF125-E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33元)时,被被害人陈某明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明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某锁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杰有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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