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华(外号“四眼”、“眼镜”),男,1967年出生。
被告人钟某强(外号“无脑”),男,199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5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谢某华伙同同案人赖某平、谢某林(均另案处理)、“阿混”(身份不明,在逃)驾驶2辆二轮摩托车,携带1把“T”型撬车工具,窜至汕头市乐山路“嘉顿小镇”住宅区的路边,将被害人邢某辉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SUZUKI牌警用两轮摩托车(GC125HJ型,价值人民币7273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谢某华、同案人赖某平将该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同月26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伙同同案人“黑皮”、“阿辉”(身份不明,在逃)驾驶2辆二轮摩托车,携带1把“T”型撬车工具,窜至汕头市榕江路龙湖区工商局楼下的步行道处,将被害人杨某彪停放在该处的1辆铃帅牌小公主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赖某平、谢某林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邢某辉、杨某彪的陈述;电信部门通话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车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华、钟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