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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明,男,197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明驾驶粤DH9337号货车,在汕头市龙湖区渔洲村内新地居委会东侧小路倒车时,将步行途经上述货车右侧的被害人蔡某元(男,1935年2月18日出生)碰刮倒地,致被害人蔡某元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到头部当场死亡。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元死因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粤DH9337号货车右前轮内侧有血迹,符合碾压人体形成;驾驶室腹部的前横梁下方有软体碰擦痕,痕迹符合与人体相碰擦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明于2012年8月6日下午16时45分17秒用其手机拨打电话报警,随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经过。
经汕头市珠池路机动车检测站检验:粤DH9337货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尹某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卿的证言、家属请求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警部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驾驶证;公安机关122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殡葬协会火化证;被告人尹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明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尹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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