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鹏,男,1992年出生。
被告人吴晓某,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鹏通过在“蓝色河畔”、“58同城网”、“赶集网”等社区论坛网站发布买卖摩托车信息,于2011年10月份起至2012年7月8日,先后向同案人“阿弟”(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7辆,并 分别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新村及碧湖居委两处停车场。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通谋转手销售上述所购摩托车,并于同月9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篮球场附近,将上述向同案人“阿弟”购买的车牌号为粤DDA478的厦杏三阳牌XS125-5D型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同月10日,该男子再次联系被告人郑某鹏要求购买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驾驶向同案人“阿弟”购买的车牌号为粤D68869的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乡金砂中医院附近,准备与驾驶车牌号为粤DDA478的厦杏三阳牌XS125-5D型二轮摩托车的上述男子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上述赃车2辆。随后,公安机关分别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新村及碧湖居委的停车场缴获二轮摩托车共5辆(车牌号分别为粤DOW319、粤DYX129、粤DDB069、粤DX6471及无牌黑色女庄二轮摩托车)。
经查,上述车牌号为粤DDA478的厦杏三阳牌XS125-5D型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浩于2012年7月8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南国商城停车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上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3元。
经检验:车牌号为粤D68869、粤DOW319、粤DDB069、粤DX6471、粤DYX129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码、车架码未能复原;无牌黑色女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码、车架号码无锉改。上述5辆有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均未发现被盗抢记录,未能找到上述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浩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郑某彬、吴某松、郑某川、吴某发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车、车场停车卡、停车登记本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犯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两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鹏、吴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晓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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