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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波,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林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波与同案人“阿肥”事先通谋盗窃作案。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波与同案人“阿肥”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逢中村建设银行宿舍,撬盗被害人林某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CE467二轮摩托车。得手后,当被告人林某波准备将盗得的摩托车驾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人赃俱获,同案人“阿肥”则逃脱。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
另查,被告人林某波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芸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辉的证言及辨认;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车、作案工具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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