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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晓,男,1992年出生。
辩护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江某晓、辩护人黄常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晓和朋友到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清风阁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江某晓喝了5、6瓶啤酒,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晓方才离开包厢,没有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彭某翔一起沿汕头市金鸿公路自东往西行驶,准备回汕头市澄海城区。当日4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鸿公路七合村报警站前路段时,被告人江某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乘坐人彭某翔当场死亡、被告人江某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晓随即分别向“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
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mg/ml。经检验,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雨蓬前端有粗糙、杂乱的碰撞痕;该车车头上部(手把、仪表台等)及车左侧有着地痕迹;该车车体其他部位没有新鲜异常碰撞痕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翔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晓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彭某翔家属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鉴于被告人江某晓在事故发生后只向被害人彭某翔家属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对死亡造成的一系列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双、高某、梅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江某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晓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晓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晓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彭某翔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晓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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