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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忠,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某忠与同案人于某红(在逃)事先通谋盗窃小区住户的财物,按照分工,由被告人于某忠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同案人于某红持撬锁等作案工具破门入户进行盗窃,二人合伙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忠与同案人于某红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23栋302房,由被告人于某忠在外望风,同案人于某红入户盗走被害人刘某红家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收藏的钱币、首饰一批(无法估价)。
2.2012年5月3日9时多,被告人于某忠与同案人于某红窜至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东区3栋4梯506房,由被告人于某忠在外望风,同案人于某红入户盗走被害人林某川家里的保险柜一个,保险柜内有首饰、证件一批(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川、刘某红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于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忠盗窃所得赃物未能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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