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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镔,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镔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陈某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镔伙同同案人“金宝”(身份不明,在逃)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村和兴路南27巷2号附近,发现被害人蔡某锐的小飞哥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55元)停放在该巷道,遂由同案人“金宝”持T型工具撬该车的电门锁,得手后由被告人陈某镔驾驶该车离开现场。被被害人蔡某锐发现及追赶时,被告人陈某镔弃车逃窜。后民警及村民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镔,并从其身上缴获撬盗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蔡建彬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镔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镔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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