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3号(2)
被告人华某坚明知被告人林某波的“某烽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匡威”运动鞋,但为利益所驱动仍为被告人林某波所聘用,自2012年6月担任“某烽公司”副总经理,帮助被告人林某波设立各行政部门,管理公司行政事务。在被告人林某波的要求下,被告人华某坚指示同案人许某(“某烽公司”员工,另案处理)设计“清仓网”,准备在淘宝网上推销“某烽公司”积存的“匡威”运动鞋,“清仓网”尚未设计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某系林某波的同学,2012年6月份被被告人林某波聘用为“某烽公司”客服部的主管,负责培训客服人员和淘宝网店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波设立的“某烽公司”专门生产、销售假冒“匡威”运动鞋,但为牟私利仍参与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波、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志、许某、张某峰、赵某薇、洪某英、李某凌、黄某琦、谢某芬、倪某、杨某、李某睿、蔡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许某、许某璇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和假冒运动鞋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质量监督日用精细化工产品检验站(汕头)、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粤东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某烽公司”注册登记资料、converse鉴定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ALLSTAR商标注册证、converse-ALLSTAR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轻便胶鞋)、网店销售资料、支付宝帐户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波、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波、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波、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部分产品在着手实施贩卖过程中被查获,尚未在社会上流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当庭自愿认罪,并均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波等人已销售假冒“匡威”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5534512元、库存假冒“匡威”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0074174元,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林某波等人库存的假冒“匡威”运动鞋尚未对外销售,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林某波犯罪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林某波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波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波等人已销售假冒“匡威”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5534512元、库存假冒“匡威”运动鞋金额为人民币10074174元,证据不足;三、被告人赵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华某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华某坚是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华某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华某坚的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四、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波、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玲、赵某、邢某、陈某冬、华某坚、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