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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珍。
诉讼代表人林某雄,男,1966年出生。
辩护人蔡佳盛,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珍,女,1967年出生。
被告人冷某国,男,1968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平,男,196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雄、辩护人蔡佳盛、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黄某珍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钟表配件,取得了上海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依某滨有限公司、侨某有限公司、向某(香港)有限公司等品牌的授权委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珍雇佣被告人冷某国(2011年12月开始到“某某公司”任世贸花园加工点负责人)、刘某平(2012年2月开始到“某某公司”任厂长)、同案人杨某春(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利用公司的生产平台,并租用汕头市龙湖区世贸花园东区34栋C18房作为加工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手表表面半成品,假冒“欧米茄”、“劳力士”等名牌商标标识。
2012年3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世贸花园东区34栋C18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表面共10536件(其中有标识的13个品牌手表表面共4766件,无标识的手表表面共5770件),以及制假的玻璃模板、设备等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冷某国。同时,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金平工业区“某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珍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林某雄、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文、黄某斌、黄某杰、林某、林某伟、黄某鑫、张某刚、林某彪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出资协议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厂房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资料;银行账户材料及对账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均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在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均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对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某某公司”是初犯、偶犯且再犯的可能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某某公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珍、冷某国、刘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某钟表配件厂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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