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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阳某(曾用名郑某,外号“老吊”),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阳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7日18时多,被告人郑阳某与同案人“光头”(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驾驶一辆作案摩托车(车牌号为粤DRH829)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凤凰山路“建业酒家”门前,乘被害人黄某华不备驾车靠近,由坐于后座上的被告人郑阳某抢被害人黄某华手中的旅行包,被害人黄某华发现被抢立即拽紧旅行包,被告人郑阳某遂与之拉扯并拖拉被害人黄某华继续行驶,后用力抢走旅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等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采取强拉硬拽、拖拉着行驶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郑阳某当庭辩称:其在抢夺时没有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表示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阳某与同案人“光头”(身份不明,在逃)事先通谋作案。2012年8月27日18时多,同案人“光头”驾驶1辆红色男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阳某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凤凰山路“建业酒家”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华手中拿着1个旅行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证件、钥匙等财物)与朋友肖某宇行走至该处。同案人“光头”遂驾车靠近被害人黄某华,被告人郑阳某则动手抢被害人黄某华手中的旅行袋,被害人黄某华发现后立即拽紧旅行袋,被告人郑阳某遂与之拉扯并拖拉被害人黄某华跑了几步,最后被告人郑阳某用力拉拽将该旅行袋抢走。
同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阳某抓获,并缴获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及部分赃款人民币1900元。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黄某华的陈述及辨认。证明:2012年8月27日18时45分许,黄某华与朋友肖某宇行走至汕头市龙湖区凤凰山路建业酒家门口附近时,突然有2名男子驾驶1辆红色男庄摩托车靠近他们身边,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黄某华左手上的手袋(深蓝色阿迪达斯牌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钥匙,行驶证等物品。)。黄某华先是被吓了一跳,马上又与该男子互抢手袋并被带着跑了两步。拉扯过程中,该男子很用力,黄某华感觉自己要被对方拉倒,最后他还是没能坚持住,手袋就被该男子抢走。黄某华指认郑阳某就是抢走他财物的男子。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
1.证人肖某宇的证言及辨认。证明:2012年8月27日18时45分许,肖某宇和朋友黄某华走到汕头市龙湖区凤凰山路建业酒家门口时, 2名男子驾驶1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将黄某华拿在手里的1个旅行包抢走。肖某宇听黄某华说他被抢的旅行包里有现金10000多元、行驶证、汽车钥匙等物品。肖某宇指认郑阳某就是抢走黄某华财物的男子。
2.证人刘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三、书证。
1. 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和赃款的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部分赃款的有关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获作案工具、赃款的情况;缴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郑阳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郑阳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四、被告人郑阳某的供述。证明: 2012年8月27日18时许,郑阳某与“光头”通谋外出作案并驾驶1辆红色男庄摩托车在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凤凰山路建业酒家门口时,发现有2名男子行走至该酒家门口,其中1名男子左手拿着1个深蓝色手袋。于是,“光头”驾车靠近那名拿手袋的男子,郑阳某则伸手去抓那名男子的手袋,那名男子发现后即抓住袋子不放并被郑阳某带着跑,“光头”马上加速驾驶,郑阳某又用力猛地一拽把手袋抢到手里。得手后,“光头”与郑阳某驾驶摩托车快速离开现场。郑阳某称他们抢到的手袋里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行驶证、钥匙等财物。郑阳某与“光头”各分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其余财物则被丢弃。郑阳某将抢得的赃款用于赌博,至被抓获时,只剩下现金人民币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强抢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阳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阳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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