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强,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林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强替同案人“李某弟”(身份不明,在逃)贩卖2次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平(外号“种子”,已被强制戒毒),每次1小包冰毒(约人民币100元的量)。
同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强经同案人“阿熊”(身份不明,在逃)介绍,向“阿熊”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冰毒共41小包。次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强在汕头市濠江区“达濠加油站”附近,将上述购买的41包冰毒中的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平。同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球场附近将被告人林某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8小包。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缴获的38小包冰毒净重15.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缴获毒品、作案工具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缴获的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
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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