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蓬,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剑,男,198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蓬以每片(10粒/片)人民币3元的价格,多次向同案人“长毛”(身份不详,在逃)购入曲马多,除自己吸食以外,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金湖东路11号的家中,以每粒人民币1元或1.5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波、林某秋(已行政处罚)等人贩卖曲马多共约550粒。201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蓬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磷酸可待因溶液32瓶以及白色药片36粒,净重3.58克。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白色药片检出曲马多成分。
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剑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金湖东路11号的家中,以每粒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秋贩卖曲马多2粒及磷酸可待因溶液2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波、林某秋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毒品的拍照;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故意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贩毒,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蓬、王某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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