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永(绰号“黑脸”),男,197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永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永驾驶1辆两轮摩托车(悬挂粤DCW033车牌)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正超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后面的“嘉银大厦”楼下,见被害人刘某清手拿1个提包徒步经过该处,被告人周某永即乘被害人刘某清不备,抢走其提包[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GT-S3710型、价值人民币540元)和现金人民币几十元]。同月31日,被告人周某永将上述赃物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安(已作行政处罚)。同年8月5日,马某安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在其打工的工厂老板曹某富使用。案发后,该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清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马某安、曹某富、郑某、周某奇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手机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河南省新野县前高庙乡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且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作案,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永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永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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