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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雄,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雄酒后驾驶粤DG6322号小轿车,沿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嵩山路114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兵(男,49岁,江西人)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张某兵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雄驾车逃逸。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兵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雄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同日14时,被告人陈某雄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雄一方已与被害人张某兵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雄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陈某雄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梅、邓某洪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书、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雄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 员 曾丰冰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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