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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山,男,1973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烈,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山利用替被害人陈某梅的粤DC4475号牌白色皇冠2.5小汽车办理电子标签之机,私自配置了1把该车的遥控钥匙。随后,被告人何某山与被告人陈某烈通谋盗窃该车。同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驾驶1辆白色长安牌小汽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世贸花园西门外,尾随驾驶粤DC4475白色皇冠2.5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45544元)出门办事的被害人陈某梅至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市场,利用被害人陈某梅下车买菜之机,由被告人陈某烈下车用被告人何某山私配的上述遥控钥匙对该车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山从旁接应。得手后,二被告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述被盗白色皇冠2.5小汽车由被告人陈某烈驾驶至惠来县交由同案人“赤仔”(身份不明,在逃)销赃,得款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15000元,同案人“赤仔”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此外被告人陈某烈还分得该车上1部三星I9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241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挥霍一空。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山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梅退赃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陈某梅对被告人何某山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山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梅的陈述、赔偿款收据、申请书;证人陈某勤、杨某璇、肖某茂、何某娜、庄某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的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山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烈有劣迹,且盗窃的财物无法缴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山、陈某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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