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海(外号“宝哥”),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海犯拐骗儿童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初,被告人黎某海在广东省潮州市结识黄某杰(经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记录,其于1999年7月3日出生)后,提出让黄某杰介绍朋友给其认识,黄某杰遂与被告人黎某海一起来到广东省汕头市,介绍被告人黎某海与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谢某宏、彭某祥认识。随后,被告人黎某海以无钱生活为由,通过黄某杰组织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谢某宏、彭某祥进行盗窃等违法活动。
2012年7月20日晚8时许,黄某杰与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谢某宏、彭某祥窜至汕头市龙湖新村附近一临时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锋小汽车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及U盘1个。上述人员将盗得的赃物交给被告人黎某海,被告人黎某海将华为牌手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U盘价值人民币77元;其他赃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之后,被告人黎某海当晚又以提供吃、住、玩等条件诱骗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至潮州市枫溪区全福村,并为上述被害人安排食宿。随后,于2012年7月21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海还利用黄某杰和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先后在潮州市枫溪区全福村盗得自行车3部,骗得自行车1部,销赃得款约人民币400多元。
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林某伟的父亲林某坤因发现被害人林某伟失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枫溪区全福村抓获被告人黎某海,现场缴获平板电脑1台及U盘1个。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林某锋。
经查,被害人林某鹏出生日期是1999年7月14日;被害人林某伟出生日期是1998年10月5日;被害人谢某宏出生日期是1998年9月14日;被害人彭某祥出生日期是2000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鹏、林某伟、谢某宏、彭某祥、林某锋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杰、林某坤、林某文、蒲某星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物的拍照;被害人林某锋提供的交易记录;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黎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海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告人黎某海还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对被告人黎某海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海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黎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海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奕武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