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晨,男,1993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龙,男,197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章某晨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粤D1W255)载江某捷从汕头市泰山路逆向驶上“中泰立交桥”,而被告人刘某龙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陆某永、李某华也从中山收费站广场往泰山路方向上“中泰立交桥”,在“中泰立交桥”上,两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被告人刘某龙摩托车上的被害人陆某永摔倒当场死亡,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则不同程度受伤,两摩托车均损坏。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永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章某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章某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刘某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章某晨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晨的亲属与被害人陆某永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共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龙与被害人陆某永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共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陆某永的亲属对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华、江某捷、黄某武、章某道的证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某晨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被告人章某晨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情节,被告人刘某龙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晨、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章某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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