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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潮,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蔡建生,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潮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陈某潮及其辩护人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陈某潮于1994年7月到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集装箱服务分公司工作。
2008年,港务集团公司因发展广澳港区业务的需要,准备招标采购2台51t-52m岸边集装箱起重机(桥吊),安排时任港务集团公司技安部副主办科员的被告人陈某潮负责起草招标文件。被告人陈某潮应代理美国“派克”品牌液压部件的深圳市顺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广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供货单位桥吊液压系统的液压部件必须采用美国“派克”、“力士乐”或其他国际知名品牌,并在尔后起草的向大连重工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购买2台桥吊的《技术规格书》、《用户需求书》中选用了“派克”品牌的相关部件。付某广为了答谢被告人陈某潮,先后4次将答谢费共人民币56500元汇入被告人陈某潮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其私人账户,分别是:2009年10月10日汇入人民币13800元,2010年9月14日汇入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4日汇入人民币17700元,2010年12月13日汇入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某潮将上述收取的答谢费用于其家庭生活。
2012年4月11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港务集团公司纪委通知被告人陈某潮到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潮主动向港务集团公司纪委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潮在接受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2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潮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潮的亲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港务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合同签订审批表、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用户需求书、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请款单、付款凭证、履约保证函、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报告等材料;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交易单;证人付某广、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检察机关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陈某潮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潮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潮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潮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和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潮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蔡建生提出被告人陈某潮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潮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潮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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