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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文(绰号“臭鲁”),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文与同案人王某钊(已判决)唆使同案人王某雄(已判决)抢劫摩托车。当晚20时许,同案人王某雄随身携带1把水果刀,将摩托车工友位某光诱骗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林厝村委对面小溪边,对被害人位某光进行威吓后,强行抢走被害人位某光的美田牌MT125/2E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9元)和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3元)。被告人王某文与同案人王某钊按约定的时间来到该处观看了抢劫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雄、王某钊的供述;被害人位某光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教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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