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斌,男,1982年出生。
被告人林某锋,男,198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斌购进“RAISON”及“VICEROY”两个品牌共三种型号的香烟共计2247条,并雇佣同案人林某锋在其所经营的汕头市福嘉酒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至同年5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查获该批香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227553.69元。
另查,汕头市福嘉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批发(酒类、茶叶、饮料)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美术品,礼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烟草公司的估价意见书、价格证明;工商部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故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林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法律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故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斌、林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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