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钗,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如琴、被告人谢某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钗随旅游团乘坐汕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DS2019的客车,从广州返回汕头的途中,因其表弟下车的问题与被害人谢某华(客车司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用手机砸坏客车前挡风玻璃。同日晚23时多,当被害人谢某华驾驶客车到达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71号汕宝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时,被告人谢某钗遂纠集同案人“阿六”等多人(身份不详,在逃)持刀、木棍对被害人谢某华进行追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华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左尺骨不完全骨折,右顶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经估价,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41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谢某华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华的陈述及辨认、协商调解书、收条、调解申请;证人谢某钗、陈某、洪某宏、谢某文、吴某、高某冲、陈某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投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钗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系初犯,且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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