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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荣,男,1988年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199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荣、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谢某荣、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8日晚上9时,被告人谢某荣、谢某伙同同案人“B仔”(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兴东街二巷7号楼梯口,见被害人陈某俊的一辆鸿雁牌两轮摩托车(HY125T-3A型、价值人民币3313元)停放在该处,由同案人“B仔”在一旁望风、接应,被告人谢某荣、谢某将该车推离约10米后,再由被告人谢某荣用被害人陈某俊遗留在该摩托车电门锁上的车钥匙启动该车,后载被告人谢某、同案人“B仔”逃离现场。
同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荣、谢某伙同同案人“B仔”,携带“十字”型撬车工具,驾驶上述盗得的两轮摩托车,窜至龙湖区渔州路铁洲居委附近“三马塑料厂”前,见被害人翁某海的一辆雷达牌两轮摩托车(LD125-10K型、价值人民币1878元)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谢某荣在一旁望风,被告人谢某、同案人“B仔”则对该摩托车进行撬盗,得手后,将该摩托车驾离现场。被害人翁某海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即驾驶其弟摩托车追赶,当追至渔洲溪西居委前路段时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和被告人谢某荣、谢某、同案人“B仔”,被害人翁某海即驾车拦截,同时高喊“抓贼”。巡逻至此的民警和周围的群众闻讯,将被告人谢某荣、谢某人赃俱获,同案人“B仔”则逃脱。案发后,缴获的上述两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荣、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俊、翁某海的陈述及辨认;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及缴获赃车、作案工具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荣、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荣、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荣、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荣、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荣、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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