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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伟,男,196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伟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路边店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龙湖区外砂蓬发大道逆向行驶,在该路段的路口处碰撞到被害人胡某桂驾驶的无号牌后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驾驶人进行乙醇浓度含量检测,检出结果为:从胡某桂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马某伟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桂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马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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