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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来,男,197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员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钟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同案人温某明(另案处理)、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前通谋,分别驾乘二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大宅门餐馆前,伺机盗窃停放该处的摩托车时,被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被告人钟某来和同案人温某明被抓获,同时缴获摩托车二辆和液压钳、螺丝刀、T形撬等作案工具,同案不明身份男子当场逃逸。
经查,被告人钟某来驾驶的作案工具黑色广州五羊牌48CC型助力车系被害人翁某金于2012年3月4日在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信基明珠楼下被盗的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黑色广州五羊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金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雷某兰、温某明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某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来犯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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