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彭X琪,女,200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新安镇新安河介塘村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理人:彭X明(系原告的父亲),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新安镇新安河介塘村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理人:朱X清(系原告的母亲),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新安镇新安河介塘村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罗X、兰X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罗X贤,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荟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崔X,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负责人:吕X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肖X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琪诉被告罗X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琪的法定代理人彭X明、委托代理人罗X、兰X忠、被告罗X贤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40分,被告罗X贤驾驶其所有的粤A501X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南岸路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母亲朱X清驾驶自行车载原告由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罗X贤忽视安全驾驶,客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部相撞,客车车底与原告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彭X琪与原告母亲朱X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X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原告母亲朱X清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会阴撕裂伤;2、盆腔积血查因;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原告行右腹股沟取皮术+左侧膝部植皮术,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术后原告恢复可,植皮区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每3天换药1次,至伤口愈合;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周后伤口愈合良好,方可湿水;2、出院带药:无;3、交通工具:出租车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罗X贤垫付,原告、被告罗X贤均自愿不需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罗X贤已垫付的费用。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7月23日两次回院复诊,原告支付了228元和53元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原件和门诊病历复印件的一部分,原告述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父亲护理,原告父亲名下登记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父亲从事的工作、收入证明、在医院住宿的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罗X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粤A501E0的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按期年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伤情照片资料,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等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罗X贤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忽视安全驾驶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被告罗X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贤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罗X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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