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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2号 (2)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的原件和门诊病历部分复印件,被告罗X贤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复印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门诊病历复印件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的事实。原告出院后两次到医院复诊,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8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人标准计算不当,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50元=1650元。3、护理费,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回家养伤及到医院换药和复诊治疗,必须至少由一位法定代理人陪同,其法定代理人为护理原告,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父亲从事的工作、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且原告父亲自述从事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3天,和出院医嘱中“每3天换药”、“2周后伤口愈合良好”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计算期间可为47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47天=3760元。4、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亲在医院的陪床费49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入院、出院和复诊乘坐出租车较为适宜,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和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尚未成年,确需增加营养,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给其精神带来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赔偿项目,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此项下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10元;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81元,此费用未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当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X琪赔偿8591元。

二、驳回原告彭X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由原告彭X琪负担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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