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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9号



原 告叶X,女,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百顺镇大沙洲村委会耍坑村X号,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沙河社区锦绣西三巷X号X房。

法定代理人叶X阳(系原告的父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X、周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吴X,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泉口村杨湾,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福元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钟X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X号大院之七X房。

负责人张X刚,职务:经理。

被 告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X层。

法定代表人陆X耀,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凯、陆X登,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被 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X层701-705。

法定代表人马X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源、梁X宁,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叶X诉被告吴X、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X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吴X驾驶粤A124QH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叶X(7岁)在上述路段由东往西步行,粤A124QH车辆左前部位与原告叶X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X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AO分型:42A3型)。入院后进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的手术。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每月回院复查1次;2、加强营养,在家人陪护下做右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月余回院复查X线如有骨痂生长,可予负重行走;4、术后3月余骨折愈合(复查X线)后可予外固定支架拆线;5、待右足背创面痂脱落后使用疤痕霜……。原告叶X共住院15天,医疗费为22781.71元。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X与被告吴X、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原告叶X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吴X支付。原告叶X亦确认被告吴X支付了营养费700元以及在医院帮原告叶X充值了饭卡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X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叶丰阳、刘四毛进行护理,并未另聘请护工。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9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叶X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叶X2006年8月12日出生,现在广州市荔湾区育贤实验学校就读小学。其父亲叶丰阳,2010年1月到广州市工作,并于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锦绣东三巷2号承租房屋居住;其母亲刘四毛亦同时到广州市多多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并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告自述其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均由其母亲请假陪护,陪护期间多多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工资,但未提供有关误工证据。

粤A124QH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分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其上级公司为被告X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被告X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5万元。被告吴X被告X分公司代表被告X公司与被告吴X签订《租车合同》,由被告吴X承租粤A124QH车辆,租用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4日两天。被告吴X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符合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原告叶X的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院收费收据,原告叶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叶X的就读证明、其父母的居住证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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