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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9号(3)

被告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1456.84元。

三、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叶X负担108元,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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