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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江X贞,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泊雅湾X栋X房。
被告:曾X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冰厂后街X号X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X号X房。
原告江X贞诉被告曾X军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贞、被告曾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X贞与被告曾X军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江X菲。之后原告江X贞、被告曾X军于2005年1月开始没有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儿江X菲由原告江X贞及原告江X贞的伯父江X升一起带养,非婚生女儿江X菲的户籍入户原告江X贞的伯父江X升的户口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贤北口X号之X。
本院认为,江X菲是原告江X贞与被告曾X军的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江X贞与被告曾X军对非婚生女儿江X菲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女儿江X菲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现原告江X贞要求非婚生女儿江X菲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曾X军每月负担非婚生女儿江X菲抚养费1000元,直至非婚生女儿江X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X军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江X贞的诉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江X贞与被告曾X军的非婚生女儿江X菲由原告江X贞携带抚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曾X军每月负担非婚生女儿江X菲抚养费1000元,直至非婚生女儿江X菲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曾X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X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斌
审 判 员 陈智缨
人民陪审员 谭燕鸣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小倩
吴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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