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余X,男,200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隔濠正街X号。

法定代理人:余X东,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隔濠正街X号,系原告余X的父亲。

被告:夏XX,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X号X房X座。

原告余X诉被告夏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的法定代理人余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余X东与被告夏XX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5年4月16日生育了原告余X。2008年9月1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余X东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1年10月的抚养费已支付完毕。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的抚养费283.08元,尚欠316.92元,原告自愿不需本院处理2011年11月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1年12月开始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对原告抚养问题的处理,在原告父母没有变更协议之前,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履行协议,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本院处理被告从2011年12月开始拖欠的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XX按每月600元计算,一次性向原告余X支付2011年12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抚养费。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夏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余X,至原告余X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国?

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

人民陪审员 曹广明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素燕

王立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