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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0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余XX,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X房X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X号X房。

原告余XX诉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惜暖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按月息2%计至全部清偿时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96000元给被告,另外4000元以现金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至全部清偿时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清偿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纪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清偿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

三、被告纪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燕玲




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 月 日送达,送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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