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7号(2)
一、被告冯×强、梁×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胡×华清偿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强、梁×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胡×华负担50元,由被告冯×强、梁×兰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
二Ο一三年 十 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毅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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