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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胡XX,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江XX、吕XX,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源溪石路边X号之XX梯X房。

被告:梁XX,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源溪石路边X号之XX梯X房。

原告胡XX诉被告冯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X在与被告梁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7日以生意及家庭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XX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载明“今借到胡XX人民币叁万元正,已收到现金3000元,转帐27000元,合计叁万,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冯XX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胡XX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冯XX支付了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XX支付了27000元。

庭审中,被告冯XX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还款2500元、2011年12月21日还款500元、2012年1月9日还款3000元、2012年2月11日还款3000元、2012年3月17日还款300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21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冯XX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转帐至原告名下银行帐户。被告冯XX称与被告梁XX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原告称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已收到被告冯XX偿还的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不能明确,故当庭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冯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冯XX虽然抗辩称已偿还借款,但原告不予确认,且即使被告冯XX已清偿借款但其没有收回借据的行为亦不合常理,综上,被告冯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XX与被告梁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胡XX与被告冯XX对于借款原因为被告冯XX生意和家庭急需现金周转均没有异议。被告冯XX虽称与被告梁XX有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管理、各自债务由各自清偿,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胡XX与被告冯XX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XX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冯XX与被告梁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借据上约定被告冯XX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冯XX没有如约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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