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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2)

XX公司称未建立工资支付台账。

周XX在2013年4月至6月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794.33元。

本院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与职XX楼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通知书签名部分的内容与XX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证人证言。周XX称在2008年入职XX楼公司,工作一年后知道XX楼公司有石溪厂和太和厂两个厂部,而其在2013年与XX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司的经营场所,表明周XX已经知悉其工作地点会包含太和厂。XX楼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周XX的工作地点由广州市石溪厂变更为广州市太和厂,该工作地点没有显著改变周XX的工作性质,降低周XX的工作报酬,其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地点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应当予以尊重。周XX收到通知后既未到太和厂报道,亦未回石溪厂工作,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因此周XX要求XX楼公司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周XX离职在前,XX楼公司替其购买社保在后,其主张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10月20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动通知》载明的调动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周XX在7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此可见,周XX最迟已在7月2日主张与XX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周XX在7月1日已经未回XX楼公司工作,本院确认周XX与XX楼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3年6月30日。周XX主张在2008年7月入职XX楼公司,XX楼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周XX与XX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称仅有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为其本人签名,其他内容为事后添加,《劳务派遣合同签收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周XX经本院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周XX与XX楼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周XX与XX楼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周XX与XX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年休假工资的保护,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周XX在7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关于年休假工资应保护至2012年7月3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周XX工作的年限已满一年未满十年,本院认定其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两被告主张通过安排旅游抵扣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此项制度或与周XX约定以此方式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周XX予以否认,本院据此认定周XX未休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周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XX楼公司的工作年限,其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应连续计算。XX公司未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周XX的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XX公司应支付周XX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34.48(2600÷21.75×6×200%)元。XX楼公司应支付周XX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5(1794.33÷21.75×1×200%)元。

周XX要求两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XX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份工资的问题,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一、原告周XX与被告广州市XX楼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周XX与被告广州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周XX与被告广州市XX楼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广州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X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8元。

五、被告广州市XX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X带薪年休假工资165元。

六、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XX楼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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