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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3号




原告:江×明,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六运三街31号×房。

被告:冯×宇,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路金域蓝湾×。

被告:林×莉,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路金域蓝湾×。

原告江×明诉被告冯×宇、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被告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江×明通过其名下渣打银行账号向冯×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8000元,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向李×华名下招商银行账号转账52000元;同日,李×华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向冯×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转账2000元、50000元。

2013年7月31日,冯×宇补写《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冯×宇于2012年12月向江×明借款六万元整,用作工作资金周转之用。并且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还款共六万元整。

冯×宇与林×莉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江×明向本院提交《借据》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冯×宇确认向江×明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林×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冯×宇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还款60000元,应按期返还借款。现冯×宇逾期未还,江×明起诉要求冯×宇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明与冯×宇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冯×宇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江×明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宇、林×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明偿还欠款60000元。

被告冯×宇、林×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冯×宇负担339元,由林×莉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月娇

邹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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