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武X凯,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号X室。
被告:广州市嘉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戴X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凯诉被告广州市嘉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凯、被告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武X凯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武X凯与嘉祥公司从200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13]第7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武X凯的申诉请求。武X凯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武X凯向本院提交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7页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信息,该信息显示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1年6月15日,帐号62220236020111X多次转账存入武X凯帐号;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帐号62220236020701X多次转账存入武X凯帐号;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帐号360208580103X发生2次转入、1次转账。转入、转账数额从800元到4500元不等。本案审理期间,武X凯申请本院调取上述三个帐号的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开户情况如下:帐号62220236020111X因已销户没有提供开户情况,帐号622202360207014X的开户人为戴明星,帐号36020858010321X的开户人为武X凯。武X凯主张上述转账是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明星为武X凯发放工资。嘉祥公司质证认为明细清单信息没有显示转账存入的金额是劳动报酬,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明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武X凯另向法院提交发件人为明星<+8613609744892>的5条短信内容打印件、嘉华布业名片、消防安全培训证。嘉祥公司对短信内容打印件、嘉华布业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认为消防安全培训证内没有内容显示武X凯与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X凯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短信内容原件予以核对。
嘉祥公司向法院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在2009年11月9日核准的开户许可证,该证显示嘉祥公司的开户银行为广州市商业银行岭南支行,账号为310800193X。武X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X凯向法院提交发件人为明星<+8613609744892>的5条短信内容打印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短信内容原件予以核对。武X凯提交的嘉华布业名片的印制来源不明确。在嘉祥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据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武X凯向本院提交的7页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信息显示,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转账存入并非每个月均有发生,异于一般的工资发放情形。基于戴明星身份的多重性,且帐号6222023602011X的开户信息不明,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是戴明星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嘉祥公司向武X凯发放工资。
武X凯提交的广州国际轻纺城消防安全培训证上载明武X凯的职务为店员,铺号为E1085,铺名为嘉华。该证盖有广州国际轻纺城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专用章。该证中的“嘉华”是否是指“嘉华布业”,武X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亦无法识别武X凯是嘉华招聘的员工还是经其他企业招聘后,派遣到嘉华服务的员工。武X凯据此证据主张与嘉华布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证明与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武X凯主张嘉华布业已经办理营业执照,系嘉祥公司的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武X凯提供的单一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其与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全部证据亦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X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X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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