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原告:郭×斌,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威新软件园2号楼×楼。
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全,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坑口村头×号。
委托代理人:梁×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祥,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平坝夏云镇平水机械厂53栋×号。
委托代理人:李×非,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斌诉被告郭×全、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刚律师,被告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祥律师,被告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非律师、陈×玲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郭×全与寿×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寿×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全离婚。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寿×祥与郭×全离婚。
2013年5月27日,郭×斌与郭×全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记载:郭×全向郭×斌借款129405.08元,用于偿还郭×全的信用卡欠款。由郭×斌分别划转至郭×全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账户。协议项下借款为无息借款,郭×全自放款次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全额清偿,郭×全未按月分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郭×斌有权取消分期还款安排,要求郭×全一次性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同日,郭×斌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郭×全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9919.60元、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36290.56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49222.36元、平安银行账户转账23972.56元,以上合计129405.08元。
本院认为:郭×斌与两被告均确认郭×斌向郭×全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转账以偿还郭×全共计129405.08元的信用卡欠款,本院予以确认。郭×斌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借款、收款内容能与转账事实相互印证。寿×祥虽然主张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系郭×全与郭×斌串通伪造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郭×全向郭×斌借款共计129405.08元用于分别偿还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欠款。
《借款协议》中约定:郭×全未按月分期足额偿还借款的,郭×斌有权取消分期还款安排,要求郭×全一次性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故郭×斌请求判令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郭×斌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寿×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信用卡欠款的成因系郭×全参与赌博欠下赌债,且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析(二)第二十四条仅对夫妻双方对外承责方式作出规定,寿×祥主张该笔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寿×祥也未从该欠款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混同夫妻双方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寿×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由郭×斌与郭×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郭×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全、寿×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斌偿还欠款12940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全、寿×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郭×全负担722元,由被告寿×祥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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