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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粟米坡队×号。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后街×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屋,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工行卡1张等物。
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到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大田西街2号文具店,用力推开店门入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医保卡1张、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电脑1台。
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到广州市荔湾区省实路自编1号×仓库,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物(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梁某楷、王某娟、杨某新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芳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凭证,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四年 一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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