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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东,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广纸东四街1号502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汇翠街31号西座×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汪×东饮酒后驾驶粤A710YW号小型轿车途径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汪×东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91.1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汪×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东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东供认在案,并有现场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汪×东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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