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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达街X号X房。2012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钟X辉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花地大道南30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X辉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X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辉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X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辉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辉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陈某梁、徐某旺、余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67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钟X辉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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