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厂后街X号X楼,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X号X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华贵路X号X楼的住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杨某松,并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强、杨某松、郑某权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家中当场缴获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资料,证人周某强、杨某松、郑某权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XX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15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