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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辉杰,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岭背镇犁头村委会饭曾洞村×号。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飞力,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岭背镇犁头村委会饭曾洞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辉杰、×飞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辉杰、×飞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辉杰、×飞力与同伙韦达应(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地铁站B入口附近,乘被害人罗某某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辉杰动手,被告人×飞力与同伙韦达应负责掩护及接应,盗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三星I92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元)。得手后,三人携赃逃离现场。

随后,被告人×辉杰、×飞力与同伙韦达应又窜至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09号社区医院门前附近,乘被害人MarijaMitrovi途经该处不备之机,以同样的手法盗窃得被害人放在包内的诺基亚3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得手后,被告人×飞力在逃至海珠中路时被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飞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辉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辉杰、×飞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期。

被告人×辉杰、×飞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辉杰、×飞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罗某津、MarijaMitrovi的陈述、证人官某富、黄某平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辉杰、×飞力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8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辉杰、×飞力的身份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辉杰、×飞力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辉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辉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辉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飞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飞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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