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村东约大街四巷X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源街X号楼X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贺XX,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民四街X号X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赵XX,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贺松梅、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赵善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胡XX为发泄情绪,经密谋后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7号附近拦截殴打被害人曹某琳,致其身体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XX拿走被害人的HTC G1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XX、胡XX逃离作案现场。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胡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胡XX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XX、胡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没有前科,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另外被告人身体不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胡XX为发泄情绪,经密谋后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7号附近拦截殴打被害人曹某琳,致其身体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XX拿走被害人的HTC G1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XX、胡XX逃离作案现场。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胡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被害人被殴打后的就诊病历材料、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曹某琳的陈述,证人曹某欣、余某耀的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4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胡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胡XX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胡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胡XX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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