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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河南省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八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曹×国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正三轮机动车途经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花圈黄沙大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之后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曹×国血液,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曹×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9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国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朱向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凤举的证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说明材料》、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曹×国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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