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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松,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煤场路X号X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同庆路文峰里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叶X松饮酒后驾驶粤AM71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叶X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X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松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松供认在案,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253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叶X松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X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X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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